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欀縈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2樓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吳承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欀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仍在受雇於第三人甘蔗田園,工作內容為在各宮廟慶典活動販賣飲料及油炸食物,每月收入平均2萬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仍在甘蔗田園工作,一個月大概2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費為8,5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無訛,則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數額後(計算式:20,000元-25,614元=-5,614元),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卷內資料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