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2022年12月01日08時49分」應更正為「2022年12月19日20時20分」;「2023年01月25日20時47分」應更正為「2023年01月23日18時47分」;「2023年01月25日20時29分」應更正為「2023年01月25日20時47分」;「2023年01月28日09時49分」應更正為「2023年01月28日10時06分」;「2023年01月30日09時49分」應更正為「2023年01月30日07時36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持續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聯絡之行為,甲○○於111年4月30日9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111年12月23日17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乙○○之手機門號43次、於111年12月24日17時許起連續撥打乙○○之手機門號23次,以上開方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㈢於111年12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飲酒後向乙○○辱罵:「幹您娘機掰」等語,致乙○○感到不快及不安,以上開方式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4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訊息照片1份、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照片1份、111年12月17日現場錄音譯文一覽表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酒後出言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密集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飲酒後出言辱罵告訴人,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無肢體暴力或破壞財物等行為之情狀,應認被告此舉尚不至導致告訴人蒙受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仍足以令告訴人備感不快與不安,而屬騷擾之範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而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下,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其行為時間相隔不遠,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係喝酒後迷糊亂罵,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辱罵「幹您娘機掰」固屬粗俗不雅之用語,且令聽聞者感覺不悅、被冒犯,然被告既以自承係喝醉亂罵人,沒有針對告訴人,則主觀上被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社會普遍認知,亦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甚而就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聽聞者非但不會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反而會對口出此言之被告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言詞,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容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要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家暴法罪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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