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瑋
羅祥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育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祥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育瑋、羅祥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江育瑋、羅祥晉(下稱被告2人)分別提供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即江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羅祥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江育瑋、羅祥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邱娥梅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減輕,及被告2人均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詳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被告江育瑋(年籍資料詳卷)
羅祥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瑋、羅祥晉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江育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羅祥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邱娥梅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遭轉匯至上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娥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育瑋、羅祥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育瑋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去私訊後對方有加我的LINE,因為我本身做遊藝場月薪4萬至5萬是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的證明,我就給對方做,我是於111年5月中旬,在高屏大橋附近,當面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語;被告羅祥晉辯稱:我於二、三年前在臉書上做直播賣貨,賣場名字叫 小澤元 ,賣精品、衣服、包包、鞋子,一個月可以賺最多40至50萬,去年開始就不做了,我會在微信或臉書上張貼廣告,買家會用微信或臉書私訊我挑衣服等,挑好後我就將帳號給對方,對方會匯款給我,我會用網路銀行查看款項是否入帳,確認入帳後我再出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娥梅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遭轉匯至被告江育瑋、羅祥晉上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江育瑋、羅祥晉上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育瑋、羅祥晉上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江育瑋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江育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江育瑋上開辯稱為真,惟一般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依被告江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實難認與對方存有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江育瑋在未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陌生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則被告江育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江育瑋擅交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江育瑋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被告羅祥晉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交易、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羅祥晉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又前述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顯與網路購物無關,是本件應係被告羅祥晉以不詳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羅祥晉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羅祥晉竟在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育瑋、羅祥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江育瑋、羅祥晉均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怡增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二層)邱娥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沄灩投顧/ 呂佩瑤 」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富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那恩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3日15時5分50,000元被告江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13日15時7分50,000元 宋彧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7日12時51分100,000元被告羅祥晉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6月27日13時7分1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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