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逕予更正),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廖崧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楊嘉勝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宅附近停放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攀爬踰越楊嘉勝上址住宅圍牆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楊嘉勝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强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嘉勝之指述(警卷第11至第14頁)。
三、證人廖崧宇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四、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及光碟1片(警卷第61頁至第8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置袋內)。
六、被告身分比對照片3張(警卷第83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2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漏載上開①、③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該欄一、第1行「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翻越圍牆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均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被害人表示不希望與被告調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月薪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與女友育有1名2歲之女兒,現與妹妹、女友及女兒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
被告陳稱: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釣竿16支被偷走外,其餘經變賣賣得2萬餘元,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本院卷第93頁),參諸被害人所述遭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警卷第14頁),略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犯罪所得原物,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得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釣竿16支合計約6萬元合計約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000元,逕予更正)2金項鍊1條2萬元3銀手鍊2條合計約1萬元4銀項鍊1條5充電線1綑合計約1,000元6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