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告 楊新慶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12萬4,75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75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修技術員,被長期派駐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自中鋼公司廠區下班返回住處途中,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此屬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補償之醫療費用18萬9,674元,依同法條第2款請求補償原領工資63萬7,050元,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1次給付失能補償32萬2,740元(可請求補償之失能給付90萬3,540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58萬0,8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給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5,540元、工資補償5萬2,059元、12萬7,428元,原告仍應給付95萬4,437元,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萬7,650元(1,550×63=97,650)。其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12萬4,7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萬4,75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75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追加請求「被告應向富邦 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提起本件原告所生『團體傷害保險事故』(保單號碼:1320AEDL000624號)之『失能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部分,另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已下班,且事故之發生非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伊公司就事故之發生無法作先前之監督、控制,是難認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且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下午4時30分即下班離開中鋼公司廠區,遲至約5時30分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論由相距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觀之,均難認屬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尤不應認屬職業災害。另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亦有所出入。至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伊公司均有在每年1月20日給付前1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修技術員,
被長期派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近5年之約定日薪為1,
550元(含底薪及環境、危險加給等)。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自中鋼公司廠區下
班返回住處前,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海路4段及該路265巷巷口,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⒈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⒉左髖骨折併脫臼⒊左髖臼骨折⒋多處撕裂傷(雙下肢、右上臂)⒌左下肢垂足,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事故當月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之70%,發給110
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87天之給付6萬7,599元,另於110年2月發給110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之給付12萬7,428元。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業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補償及其金額:
⒈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
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雖良好,並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當不得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即自中
鋼公司廠區下班返回住處前,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海路4段及該路265巷巷口,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先不論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辯,非於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即便本件確屬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如上所述,亦難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於法當屬無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⒈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1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天車維
修技術員,被長期派駐於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近5年之約定日薪為1,550元(含底薪及環境、危險加給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以本件訴訟繫屬前近5年基本工資時薪之最高額,即111年基本工資時薪168元計算,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之日薪亦僅為1,344元(168×8=1,344),即兩造約定之日薪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依上所述,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至被告雖自承前於每年1月份,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第23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31至332頁答辯二狀),核屬雇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個別給付,但並無法作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薪
資明細表所載,其薪資除底薪外,另有環境加給、危險加給、職等加給、職務加給、久任加給、副領班津貼等,但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之底薪僅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與兩造不爭執之日薪1,550元相去甚遠,是上開加給、津貼僅係名目,不影響兩造間約定之日薪,兩造間實際約定原告之薪資仍為日薪1,550元,甚為明確,是上開加給、津貼之給付,並無影響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併予敘明。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含原告所屬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73年7月30日之立法理由,即揭示因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保管年限之規範,同法第23條73年7月30日之立法理由,並揭示之所以規定雇主需置備工資清冊,並定其保存期限,係在作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顯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主管機關用以處理勞資爭議之重要資料,且參酌上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堪認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為法院辦理勞工請求事件之重要資料,則雇主如無法於勞動事件之審理中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作為工資發放情形之佐證資料,除非事後可提出非常有力之證明,當不得否認勞工就其歷年工資領取情形之主張。⒉原告主張其為按日計薪,原日薪1,450元,嗣後調高為1,650
元,後因裝心臟支架,日薪再調整為1,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來,其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退新制,但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實際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為12萬4,753元,已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列表詳細說明及計算(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75至181頁),且原告於起訴之時,即希望被告能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核實確定本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起訴狀),但被告至審理終結之時,均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且核原告主張之領得薪資情形,就現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74頁)均屬相符,就無留存資料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每月應提繳金額及應補繳金額之計算,亦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金額,合計12萬4,7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補提繳12萬4,7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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