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春花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Chat通訊軟體(下稱Chat)暱稱「Dosi
erHarrison」(中譯:「特里. 哈里森 」,下稱「哈里森」)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其提供之帳戶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電子錢包,將得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哈里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春花於111年1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Chat傳送予「哈里森」,而容任該人持以犯罪。再推由「哈里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蘇春花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000年0月間,先後自稱「 姜蓉 」及假冒送貨公司人員,向 鄭秀燕 訛稱:已將錢以包裹寄至臺灣暫放,因涉及洗錢,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秀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5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蘇春花繼而依「哈里森」指示,先於111年5月7日,在高雄市某處悉數提領系爭款項後,再前往同市五福四路某幣商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鄭秀燕驚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案經鄭秀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蘇春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予「哈里森」,嗣依「哈里森」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哈里森」,「哈里森」稱其因空難受困他國,伊想幫其返國,遂提供帳戶讓其友人匯入款項,伊再依「哈里森」指示領款購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不知本件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哈里森」後,提供本件帳戶予「哈里森」;嗣「哈里森」及其同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秀燕(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其後被告依「哈里森」指示,於前述時、地提領本件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下列資料可按: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㈡告訴人與「FELS.送貨服務」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3至36
頁);㈢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㈣被告與「哈里森」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131頁);㈤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9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迭質疑借用帳戶之必要性及款項來源,惟仍提領系爭款項:
1.被告與「哈里森」間,有如下之對話:⑴於111年1月5日,「哈里森」要求被告代收其「友人幫助款」,被告回稱(偵卷第73頁):
①「你要我幫你收錢,我真擔心又像上次你朋友那樣,我就慘
了,我真的好為難,為什麼你都找台灣人呢?為什麼不找你自己國家的人幫助你呢」;②「你又找我幫忙,我很怕又出狀況,我以後的帳戶完全會被
封鎖」;③「你為什麼不請他直接匯給你,非要透過我呢」;④「000-00-0000000蘇春花國泰世華銀行(按:即系爭帳戶)這是我的帳戶,你要再三確定,才不會有問題」。
⑵於111年4月25日,被告向「哈里森」表示:「以後不要再用
銀行帳號(按:即系爭帳戶)了,因為這家銀行會電話關心我,怕我被騙,每次有匯款時都會電話給我,你勿再使用這帳號」(偵卷第113頁)。
⑶於111年4月26日,「哈里森」獲悉被告不願再借用系爭帳戶
後,稱:「你能幫我認識一個想幫我賺錢的人嗎」、「我告訴她我的情況后,她說要幫我950,000台幣」、「我不知道她是認真的還是只是在玩玩」等語,被告則回以(偵卷第115頁):
①「不行,萬一有問題就慘了」;②「這是詐騙集團所為,不要相信」;③「他要找待(按:應為代之誤)罪者」、「(是)詐騙集團」。
2.又「哈里森」於111年5月6日要求被告領出系爭款項時,僅謂:「怎麼會有人寄給我20,000元台幣」(偵卷第155頁),未表示來自友人,亦未提及款項來源及匯款原因;而遍觀全卷,被告亦無就此向「哈里森」相詢或確認。
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院卷第105、107、108頁):
①「(問:為何提供帳戶給「哈里森」?)他…請我幫忙提供帳
戶讓別人匯錢,我說這樣會害我」;②「(問:妳會覺得這次幫『dosierharrison』有可能會出狀況
?)會。」;③「(問:妳怕出什麼狀況?)我會怕說這是我騙人家的錢。
」;④「(問:妳對於這次錢匯到妳帳戶,妳也覺得有可能是來路
不明的錢?)對…」
4.準此,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哈里森」前,已就何須為此,及匯入款項
之合法性,有所質疑;⑵前經銀行告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曾要求「哈里森」
停止使用;⑶認知「哈里森」所稱之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⑷於未確認匯款人身分之情況下,即逕行領取系爭款項。
㈡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哈里森」匯入詐欺贓款,而遭檢警調
查:
1.被告曾於110年4月23日,提供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哈里森」,復於詐欺贓款匯入後,領出為「哈里森」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遭以涉犯詐欺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以被告係誤信「哈里森」所言,始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等端,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7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0頁,下稱前案)。
2.惟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亦同時明載:⑴中信帳戶經被告交付「哈里森」後,已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存入向他人詐騙所得;⑵被告領出後,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存,此已使被騙款項遭轉出,而無從追索。
3.衡諸常理,被告在前案偵查過程中,對於其將中信帳戶交予「哈里森」後,「哈里森」暨其同夥將向他人行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經由被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以此方式洗錢之過程,自無不知之理。
4.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款項係遭詐欺之贓款,要難遽信;又其自系爭帳戶提款項後,以與前案同樣手法,即:先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電子錢包,將造成洗錢之效果,能否謂毫無預見?亦饒堪研求。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1.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提供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購幣匯入電子錢包,可認其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害,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件之先,既已明瞭提供帳戶予「哈里森」匯款、並為其購幣匯入電子錢包,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本件過程中,亦多方質疑,並經銀行提醒,惟仍怠未確認款項來源,即依「哈里森」指示重為此舉。顯見其具有縱因此而無從追查系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哈里森」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
哈里森」使用,為之提領詐欺贓款,及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亦使「哈里森」順利掩飾其詐得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㈡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並配合提款購幣、匯入電子錢包
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居次要地位;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人受損金額非高,且已賠償其所受財損,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㈤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大樓清潔工,需扶養配偶、且身體狀
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詳如院卷第108、109頁所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學識、工作、家境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端。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㈡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宜賦予其適當
之社會處遇,以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㈣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㈤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今: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2頁);㈡又遍觀卷證,亦未見其已自「哈里森」處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二、至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系爭款項,既係其依「哈里森」指示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對之自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不侔。
三、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薇芳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