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第16962號、第22663號、第24299號、第27940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丙○○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小禹 」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丙○○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恰吉 」、「阿公」之人(下稱「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丙○○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禹」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經朋友陳 仁傑 介紹向「小禹」申辦貸款,「小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他會去美化帳戶,創造帳戶內跟其他銀行往來的交易紀錄,比較容易過件。且「小禹」叫我上臺北,待在旅館等候,一開始說7天,後來變10天。我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11月22日去,直到12月2日才離開,本案我是遭詐騙帳戶,被控制在飯店,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我後續聯繫不上「小禹」,在12月3日就去報警、掛失存摺及停用我名下其他銀行帳戶。至於「小禹」說另外會給我服務費,這是我回來以後,「小禹」才跟我說的,我有問他已經有幫我送件貸款了,為什麼還會有服務費要給我等語(警一卷第6-10頁,併警一卷第8-13頁,偵一卷第63-65、88-89、220-224頁,金簡上卷第265、269-2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卻受「小禹」以美化帳戶為由誘騙,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且被告於12月2日回到高雄後,隔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掛失帳戶,倘被告真有「出租帳戶獲利」之真意,豈會在未領到任何報酬前,即主動報警,徒增被查緝之風險。又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未將其名下7個帳戶均交付對方,足證被告並非貪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此外,本案帳戶係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亦未於交付前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騙使用。再者,被告長期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憂鬱症等身心症狀,辨識能力顯著較低,被告當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用途。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金簡上卷第85-
88、268-269、271-276頁)。惟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禹」、「恰吉」、「阿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庚○○等7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等7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 陳仁傑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約定帳號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作廢及補發金融卡申請書、約定國外帳號申請書、ATM申請網路銀行說明、本案帳戶網銀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使用說明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庚○○等7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帳戶及接受監管,且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持其本案帳戶極可能係供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1、2年,目前已於酒店工作1年等語(偵一卷第219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朋友陳仁傑跟我聯絡,稱我的本案帳戶信用良好,要跟我借該帳戶去做包裝跟銀行送貸款,便將我介紹給「小禹」,「小禹」稱只要待在北部7天就可以辦理完成貸款,且另外我可以拿到40萬服務費,其中25萬給陳仁傑作介紹費。我當下覺得很划算,就依照「小禹」指示,於11月22日下午搭高鐵至南港高鐵站,再轉乘計程車,然後「恰吉」跟一個少年仔就帶我去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恰吉」給我3千元車資,並令我交出帳戶資料。我從11月22日開始受監管,除入住海灣假日酒店外,期間曾換宿薇星觀景旅館、雀客旅館、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仲信大湖商旅等處所,直至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恰吉」、「阿公」跟我說先回高雄,會有業務到我家核對資料並拿錢給我。「恰吉」便給我3,000元坐車回高雄。但直到12月3日凌晨1時20分我一直沒收到服務費,聯繫不上「小禹」,故於同(3)日下午13時許,我就趕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63-61頁)。被告復供稱:「小禹」有事先跟我說辦理貸款需要我上台北,並待在他所指定的旅館等候,一開始說7天,後來變10天等語(併警一卷第10頁)、被監控期間,我的SIM卡被拔掉,但沒有收手機,對方有給我黑莓卡,我可以上網,不可以打電話。我只有跟「小禹」聯絡,沒有跟其他人聯絡(偵一卷第222-223頁),顯見被告事前即知悉須配合待在指定處所數日,且其入住上開旅宿期間,仍有對外聯繫之管道,然其毫無向外求援之意。
⒊併參以卷附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8-4
0頁),其中可見被告曾於11月23日下午3時31分傳訊稱:「我們再重複一次你說我要待滿7天/然後7天之後我會拿到一筆25萬/然後貸款過了會先清掉24跟30萬/那送件金額貸款是送多少錢」等語(併警一卷第33頁),「小禹」則回稱:
「嗯嗯對一個禮拜的時間,包裝跟送件期間就會清24的瑕疵/30是你哥的部分」等語(併警一卷第33頁)。又被告曾傳訊表示:「誰不知道他介紹我是想吞那二十五萬ㄏㄏ」(併警一卷第36頁),及「小禹」復稱:「之後你租用部分其實不是25是40,這40我會給你本來是仁傑要賺的/但我不賺這種錢/所以40都給你」,被告則回覆:「真假.../所以他一開始就謊報數字啦」(併警一卷第37頁),及最後曾問及:「貸款有一定會過嗎我很怕被打槍」(併警一卷第38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謂「貸款過了會先清掉24跟30萬」,該24跟30都是指我用自己名義幫陳仁傑借的錢,借出來的錢要先還這2筆等語(偵一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小禹」之目的實則有二:①為申辦貸款(申貸金額不詳,至少高於54萬元,方能清償上開借款債務),②為額外獲取25萬元,此一形同出租帳戶之報酬(「小禹」後續向被告表示實際係打算提供40萬元對價)。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益徵被告事前即知悉且同意需配合對方指示,前往北部提供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待在某處接受看管至少7天之久,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以換取貸款及報酬等情。換言之,被告本案係自願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縱使於上開時段遭拘禁於旅館內,亦係經被告同意而符合其預期之事,並非遭軟禁始不得不交付帳戶甚明。從而,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本案我是遭詐騙帳戶,被人控制在飯店、「小禹」說另外會給我的服務費,是我回來以後,「小禹」才跟我說的等語,核屬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始終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小
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創造帳戶內跟其他銀行往來的交易紀錄,比較容易過件等語,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之必要,更無可能要求申貸人於提供帳戶期間,需遭看管在某處,作為申貸條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接受監管乙節實有違常理。況縱有被告所稱洗銀行信用紀錄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先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88頁),對上情當有所認知。惟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小禹」的年籍資料。我不認識監控我的人,只知道他們的綽號是「恰吉」、「阿公」,另一個我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0頁,併警一卷第9、10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根本毫無所悉,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猶率爾交付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⒌再者,被告既稱為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而交付帳戶,而所
謂「美化」金融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先前亦已有相關申貸經歷,應已明瞭申辦貸款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甚至於交付帳戶後須形同軟禁在旅館之必要,是被告於「小禹」提出上揭種種不合理要求時,應已認知對方之要求顯違背過往申貸經驗,而與一般合法、正當之申貸情形不同。此外,從「小禹」更允諾被告「待滿7天,另外給予25萬之報酬」,此一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被告應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用作不法(如遭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其提供後,已無從控管「小禹」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對方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但被告為求順利申貸,及為貪圖25萬之高額利潤,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在在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⒍又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偵一卷第63-65頁),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禹」、「恰吉」、「阿公」,及房間內尚有2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12月2日返回高雄後,雖有於12月3日申請掛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應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此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警四卷第43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2月5日與員警對話之影音檔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可佐(金簡上卷第244頁),然附表所示庚○○等7人所匯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之掛失、報案,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況且依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係因回到高雄後,發現「小禹」渺無音訊,始終聯繫不上,致其不僅未能領得「小禹」原所允諾之25萬元報酬及相關貸款,又拿不回帳戶資料,而感萬念俱灰,並已思及「不想跟著變警示戶跟卡詐欺」之情形下,才前往報案及掛失,是被告雖有上開掛失、報案之舉,仍難為其有利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未將其名下7個帳戶
均交付對方,足證被告並非貪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個數,與其交付之動機,是否基於貪圖不法利益乙事,並無必然關係。況且本案依被告與「小禹」之對話紀錄內容,已可認定被告至少有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並待滿7天,可另獲取25萬款項」,此一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確係包含貪圖高額報酬在內。另辯護人所主張:本案帳戶係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亦未於交付前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騙使用等語,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警二卷第57頁),被告於11月22日交付帳戶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1,080元,堪認被告確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係預見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涉有不法,仍率爾提供,容任風險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有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罪答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金簡上卷第24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7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長期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辨識能力顯著較低,其當無法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查:觀諸卷附被告與「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8-39頁),被告與「小禹」之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於警詢、偵查之筆錄應答,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上述身心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依據及必要性。
㈦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關於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除申辦貸款外,另係為貪圖25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帳戶,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尚配合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並接受監控於旅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犯罪。又本件受害者人數為7人、所幫助洗錢、詐欺之金額總額高達329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主、客觀惡性均較大,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庚○○等7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266-267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罹有上述病症之身心狀況,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警詢時2度供稱其有收受由「恰吉」所交付、共6,000元之車資(即第1天抵達海灣假日酒店時,與最後1日將搭車返回高雄時,被告各收受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3-64、65頁);復於審理時供陳:對方有給我6,000元,包含來回高鐵票3,000元,及生活開銷補貼3,000元等語在卷(金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本案曾實際收受共6,0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另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鴻傑 」、「渡心」之人,向庚○○佯稱:在「WEEX」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252萬元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9頁)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6頁)4.被害人庚○○匯款一覽表(警四卷第25-2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ID「 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25萬元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7頁)3.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65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39、4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25萬元3被害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 園園 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戊○○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5萬元1.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8頁)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67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9-40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3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ID「weir000000」、暱稱「市場交易員- 張陽 」、「園園助理」、「哈丹尼」、「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甲○○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1萬元1.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頁)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120、125-1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18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5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15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1萬元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1萬元5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安琪」、「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88」之人,向己○○佯稱:下載「GeneralAtlantic」應用程式投資 山富 股票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5萬元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1-103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2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9-110頁)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7、113-11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11月28日13時許2萬元6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 林秀盈 」向丁○○佯稱:使用應用程式「BTSEC0IN」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5萬元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5頁)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71-75頁)3.應用程式「BTSECOIN」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61-62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5-46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60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77頁)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3萬元7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曉柔 」向辛○○佯稱:使用應用程式「ETHFX」投資法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1萬元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67頁)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5-67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3-4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二卷第68-69頁)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卷證索引》
1.【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64902號卷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045900號卷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40600號卷4.【警四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0787號卷5.【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卷7.【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3號卷8.【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9號卷9.【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10.【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卷11.【金簡上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2號卷◎第一次併辦部分1.【併警一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372號卷2.【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第二次併辦部分1.【併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42959號卷2.【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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