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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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888,356元,應徵裁判費14,5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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