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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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82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任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係由法院監督,故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以:相對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之負責人 張朝喨 及董事 張朝翔 、 張建安 均受破產之宣告,且相對人瑞翔公司業於民國92年5月9日由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則於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惟相對人迄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本院業於94年4月29日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查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可證。而依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則甲○○既然身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如又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顯然無法確實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從而依照民法第39條規定,本院認為有必要解除甲○○之任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