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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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施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阮氏施與 葉嘉賓 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阮氏施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葉嘉寶 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左右,在加油站購買2瓶裝
滿汽油之寶特瓶(容量分別為1,500與2,000㏄),攜回雲
林縣○○鄉○○街○○號4樓之5住處,向葉嘉賓恫稱要縱火
,並打開寶特瓶,葉嘉寶因而心生畏懼,試圖搶下該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不慎灑落少量汽油到地面,惟因屋內無打火機
之類的火源,致未燃燒。
二、證據:㈠證人葉嘉寶的檢察官訊問筆錄錄,㈡現場照片8張
,㈢被告坦白承認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上述恐嚇的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惟被害人葉嘉
寶於106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又與被告相處良
好(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因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