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詹中維
被   告  藍元隆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8時45分許,以
牽繩攜五犬,由臺北市○○區○○街○○號往61號方向行走,
因義理街未設置人行道,又適逢義理街水溝蓋重建工程施工
,原告僅能攜五犬行走於車道靠外側處,貼著施工護欄行走
;行至義理街61號附近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後方駛近,被告既後於原告至該
路段,原告應有優先使用道路之路權,詎被告未有任何示警
舉動,以跨越雙黃線方式駕車欲超越原告,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違規跨越雙黃線,因而輾
壓原告所有之比熊犬小白龍(下稱系爭比熊犬)並繼續往前
行駛,經原告制止方停車,系爭比熊犬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原告因而支付系爭比熊犬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
、喪葬費用8350元(含牌位2000元)。又系爭比熊犬為比賽
犬,自國外購入,依法須經檢疫始能入境,故進口系爭比熊
犬之總費用為18萬2565元(含犬隻買受價格17萬1405元、檢
疫費用1萬1160元);系爭比熊犬經原告飼養及訓練後,參
加各大犬展比賽,其價值已高於原購入金額,惟此部分金額
難以計算,原告先請求1元,並請法院予以酌定。又原告經
此事件受有精神上驚嚇,不敢再攜帶愛犬外出,為此並為請
求精神慰撫金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萬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正常直行,並無加速或超速
,且為閃避原告,車輛已開到對向車道,原告雖有使用牽繩
,但系爭犬隻於事故發生前有忽然左移動之動作,被告已善
盡迴避責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於管理之過
失。
㈡犬隻價格具浮動性,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比熊犬之費用實屬過
高,且檢疫費用及飼養、訓練等費用皆為購買後之支出,理
應扣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6350元均不
爭執,但原告捐獻給地藏禪寺之2000元費用,亦應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2日下午8時45分許,以牽繩攜同
包括系爭比熊犬在內之五犬,由臺北市○○區○○街○○號往
61號方向行走,因義理街未設置人行道,又適逢義理街水溝
蓋重建工程施工,原告攜五犬行走於車道上,行至義理街61
號附近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原告後方駛來,嗣撞擊並輾
壓系爭比熊犬,系爭比熊犬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比熊犬係因被告駕車時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比熊犬之價值損害、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
出,並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因駕車時之過失不法
行為導致系爭比熊犬死亡?㈡承上,如是,則被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
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惟
查: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開始時,原告以牽繩攜五
犬行走在義理街上,當時犬隻最右側一之在施工護欄旁,最
左側一隻位置已靠近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嗣於錄影第10
秒時,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義理街,當時原告牽狗略往右靠,
於錄影第12秒時,原告所牽走在最左方之白狗往左前移動數
步,隨即於錄影第13秒時,系爭車輛撞到並壓過原告所牽之
一隻白狗;而系爭車輛駛入義理街後,原本車身左邊三分之
一在對向車道,於系爭車輛撞到白狗後停止時,其左前後輪
仍在稍微越過分向限制線之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
。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以牽繩攜五犬行走於義
理街之道路上,佔據義理街路面相當範圍,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然係為閃避原告及犬隻所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後方有
來車通過時,雖牽犬隻略往右靠向路邊,然系爭比熊犬於錄
影第12秒時忽然往左前移動數步,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
原告左方通過之際,猝不及防而隨即於錄影第13秒撞擊系爭
比熊犬,考量系爭比熊犬體型不大,行走在汽車旁邊時,駕
駛人因視線角度無法察覺其忽然移動,且常人駕車時,由發
現危險至踩踏煞車須有一定反應時間,衡情被告實無法察覺
系爭比熊犬在錄影第12秒時忽然向左前方移動數步,亦無充
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自難謂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轉彎至行經原告及犬隻身旁所經時間,與其前方之機車約略
相當,且未見被告駕車有車速過快或忽然加速之情狀,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屬無
據。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行
為,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7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比熊犬交易市價部
分,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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