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8號
原 告 楊靜宜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被 告 王辰馨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凌晨零時4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造成行人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左轉民
生東路2段時,撞擊徒步走在人行穿越道之原告,致腹部挫
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
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572元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因被告撞擊導致無法工作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5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車禍身
心受創,另求償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57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572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在庭稱對系爭刑案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6至8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民卷,第9頁)可憑,且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
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表示對於系爭刑
事卷、偵查卷事實認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認
被告過失碰撞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6442元:
查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車禍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急診,於105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後自10
5年10月19日至106年3月13日間,於馬偕醫院一般外科就
診計4次、神經外科就診計5次等情,有前揭馬偕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原告就診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0至17
頁)可憑,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42元(計算式:2702元+
750元+400元+460元+460元+400元+710元+560
元=6442元),核屬正當。至於2萬元升等費用,無建議原
告需升等之醫囑記載,難認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
提出中醫診所收據(附民卷第18至19頁),然依前揭診斷證
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易言之,
無相關醫囑認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中醫治療難認係
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2萬5997元:
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25萬元云云。查原告於105年10月7
日車禍至醫院急診,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6日,復分別於
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日、105
年11月9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2月8日、106年3
月13日至醫院就診,計7日就診,診斷書並有3個月不宜持
重宜休息之醫囑(附民卷第6至8頁)。可認原告因傷療養
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105年收入總計50萬3983
元(本院卷第26頁),每月薪資約為4萬1999元(計算式:
50萬3983元÷12月=4萬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可請求因傷之薪資損失12萬5997元(計算式:4萬1999元
×3月=12萬5997元)。原告固稱其車禍後至106年5月皆
須靜養無法工作云云,然前揭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宜修養3個
月,且原告並無提出工作請假資料,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至106年5月期間均無法
工作乙節為真實,故原告其餘薪資損失之請求,即非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萬元:
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105年
收入計50萬3983元,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具不動產(
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105年收入計64萬6758元,每月
收入約為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442元、薪資損失12萬5997
元及慰撫金6萬元,總計19萬2439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於
本院刑事庭應賠付原告10萬元(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
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頁背面),此給付之性質為民法
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予扣除,則原告可請求金額為9萬24
39元(計算式:19萬2439元-10萬元=9萬243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6月22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