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鯨 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鯨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陳鯨文之債權於民國100年6月9日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退回,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雖相對人陳鯨文之戶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遷出國外,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該局函覆相對人陳鯨文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75101603號
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陳鯨文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
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