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吳玉秀
被   告  李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一○三年四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
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一項已
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1314-14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對1314
-14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經鈞院以102年度港
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就1314-14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3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1月9日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土
地現僅能供被告通行,伊無法再利用系爭土地,且因此造成
1314-14土地面寬縮減,致伊使用不便,造成伊受有相當之
損害,是被告應自106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償金予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11月11日起,於通
行原告系爭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並未判決伊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
原告有時會用障礙物阻擋通行,都還要請原告移走,真的不
希望要支付償金,縱認伊應支付償金,亦認為原告主張的金
額太高,認為每月每坪200元比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
告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
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而系爭判決已於104年1月9日確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1314-14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3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判決民事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
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31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確認
可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按月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判決並未判決伊需支付償金云云,查
系爭判決僅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當時
亦未請求給付償金,故就被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金額及方法
未為裁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㈢、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空地,位於雲林縣○
○鎮○○路上,附近有電力公司、加油站、鎮公所、市場、
國小、商店林立,商業活動興盛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
36頁至第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土地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償金較為妥適。又系爭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35.2元,被告通行
面積為6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按月應
給付原告之償金應為509元(計算式:(12,735.2元×6平
方公尺×8%÷12月=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期間,按月給付
原告5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並酌量由被
告負擔其中6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