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俊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
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
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
週年利率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
9,70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
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