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3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
號 吳佩茹 住處兼營之茶行,利用吳佩茹在廚房忙碌之際,徒
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店裡手提包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
幣(下同)14,000元。嗣吳佩茹察覺有異,出外查看,林志
忠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與吳佩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
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財物,漠視法紀,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於被害人察覺有異出
外查看後,即主動將所竊得之全數財物返還與被害人,減少
被害人損害,犯後亦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人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及內含現金,業已返還與被害人,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火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