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九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被告二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借據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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