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邀被告甲○○(原名 林阿招 )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借款是以被告丁○○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阿招(即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向原告辦理借款時,是由其二人至原告公司蘭雅分行辦理貸款事宜的,所有的文件都是其本人親自簽名,但渠等已經將系爭房子賣給第三人,而向他們買的人一直未去清償債務。被告丁○○另補稱:我本身從事代書業務,是被告林阿招先將房子賣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沒拿到錢才告訴我,否則也不會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從事代書業務四、五年,也幫其他人處理過房子買賣事宜,但被告林阿招這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未跟我說,直到事發後我才知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借據、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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