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成衣加工買賣廠業者,其明知 許氣楊 係大陸地區人民,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許氣楊擔任隨車搬運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DF-九一一○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許氣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許氣楊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