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竊盜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