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滯留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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