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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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乙○○男三
丙○丁○○男七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科罰金叁仟元,乙○○、丙○、丁○○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並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幸福市場路邊空攤位處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與乙○○、丙○、丁○○等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巡經該地時,當場查獲有賭博情事,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三幀、賭博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再為本件賭博犯行,可見其未知悔改,並審酌四名被告各自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零二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