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送被告丁○○
戊○○乙○○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約定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借據條款第二條約定,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息,本息如有遲延,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欠五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被告五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據(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依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加上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