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中央北路八號之國際通百貨行內,竊取店內之沐浴乳二瓶、粉撲二組、護手霜乙瓶、襪子六雙、口罩六個(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及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貪念觸法,犯後如實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斟酌被告僅係偶發初發,經警偵教訓,當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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