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峰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每雙新臺幣(下同)740元」更
正為「每件新臺幣(下同)740元」;第11行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以每件8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以其所使用郵局帳號...」;第14行補充為「...供買家匯入款項,並獲有利益」。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黃乙峰所為本件犯行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㈡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衣1件,係修正前商
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明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時即101年4月7日止,利用網路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衣1件,係被告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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