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廖宗德 被告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訴訟代理人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簽定之採購合約書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案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採購合約書,分別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裝置及軟體,原告均已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其性能均未符合驗收標準而有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並依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返還原告11,790,08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之性質,非買賣契約,而係共同開發契約,且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台、裝置及軟體。兩造於簽訂採購合約書時,並無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述之附件二坤輝規範書,僅有被告之報價單及原告之採購單,兩造並未就機台、裝置及軟體之性能及品質特別約定,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第一台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後,始要求被告按事後提出之設備規範書進行修改,希望被告作精度之提升與系統之改良,惟原告均未另外給付修改費用,被告僅係本於誠意才願意繼續進行,然以原告所給付之價格被告根本無法作到原告需要之規格。另兩次的驗證均係因為無塵室之潔淨度不夠,始無法達到入廠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後於民國98年1月11日、98年4月28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5日以3,300,000元、3,650,000元、350,000元、68,800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型號MVS-600之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MVS-600之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及AR玻璃工件移載裝置、AR玻璃工件移載裝置、光學模擬軟體,原告均已按採購日期付清上開價金。
(二)兩造先後於100年7月8日、100年8月12日在原告公司進行第一部檢測機之驗證,依照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記載意旨均指出,此二次係依A社檢驗規範作為驗證標準,均未達進廠標準。
(三)兩造於101年7月26日對第二部檢測機進行驗證,依原告公司會議紀錄記載問題點:「1.機構:①送料機台面高低不平玻璃震動、②測量台面上下太快產生玻璃震動與滾印、③出料機構萬向滾輪滑動造成刮傷、④萬向滾輪高低不平。2.軟體:①(電腦異常)開機時間太長、②邊檢無法檢測、③只能檢測單面、④鍍膜異色亮點無法檢測、⑤亮點需加亮度檢測、⑥針孔印刷刮傷檢測不出、⑦崩邊無法檢測。」
(四)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對於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採購之機械,若乙方未能準時交機於甲方,乙方應賠償甲方所付訂金2倍。」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性質為何?(二)兩造約定採購產品之規格為何?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三)原告是否業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第7至18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核與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2、63至65、77至79頁),而各該採購合約書首揭均記載「甲方: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乙方: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方)。茲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各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均約定:「甲方特此同意依下列條件向乙方購買,乙方特此同意依下列條件,售予附件一(採購單)甲方所需機器(以下簡稱本產品)。」,第2條第1項均約定:「雙方同意買賣之本產品其品名、型式、規格、價格如附件一採購單、附件二坤輝規範書、附件三台灣仿真規範書。」,第4條第1項均約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採購單後,將甲方所訂購之本產品,依本合約及採購單內甲方要求之內容包裝妥善後,於約定時間內交付至甲方指定地點進行驗收。」,顯見簽訂採購合約書當時,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移轉貨品之財產權於原告,而由原告支付價金之契約,非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原告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側重於勞務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其為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性質非買賣契約,而係共同開發契約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23日保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內容雖有「共同研發」等文字記載,然該保證協議書之其他條文,除約定兩造共同研發階段所負之協力義務與保密義務外,亦無其他側重於被告勞務給付之情形存在,咸認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
1.固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自應就被告交付之採購產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其性能均未符合驗收標準而有瑕疵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提出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附件二坤輝規範書」,難認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當時所約定機台、裝置及軟體之預定效用為何。再者,原告提出之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品質規範、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規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係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當時所約定之驗證標準,且渠等資料均無兩造公司之蓋印證明,難認係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附件,況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品質規範左上角之修訂日期及修訂版本記載為99年2月5日七版、100年8月25日八版、101年2月8日九版,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規範書右上角之版次記載為101年
1月11日,顯然均非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當時所存在之品質規範,益徵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此外,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採購合約書時,並無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述之附件二坤輝規範書,僅有被告之報價單及原告之採購單,兩造並未就機台、裝置及軟體之性能及品質特別約定,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第一台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後,始要求被告按事後提出之設備規範書進行修改等語,核與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的採購合約書確實沒有另外再附規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片機問題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第24至40頁),應係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按事後提出之設備規範書進行修改所製作之文書。基此,兩造先後於10
0年7月8日、100年8月12日在原告公司進行第一部檢測機之驗證,於101年7月26日對第二部檢測機進行驗證,會議紀錄雖均有記載問題點及未達進廠標準之情形,惟此二者所採用之「A社檢驗規範」,原已難認係兩造於簽訂採購合約書當時所約定之品質規範,是無從遽認被告交付之採購產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本院既已難認被告交付之採購產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顯見原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三)原告亦不得依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定金
2倍之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固查,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對於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採購之機械,若乙方未能準時交機於甲方,乙方應賠償甲方所付訂金2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產品之實際交付日期分別在98年5月、101年7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反面),顯然晚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約定交期。然者,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產品係放在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產品則係放在被告公司進行修改,故實際交付日期才會拖這麼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第一台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後,始要求被告按事後提出之設備規範書進行修改,希望被告作精度之提升與系統之改良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未於約定交期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產品具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不得依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倍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機台、裝置及軟體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復難認被告未於約定交期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產品具可歸責事由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並依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倍之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袁雪華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約定交期│品名│型號、規格│價格(含稅)│├──┼───────┼───────┼──────────┼───────┼─────────┤│一│98年1月11日│98年1月11日│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MVS-600│3,300,000元│├──┼───────┼───────┼──────────┼───────┼─────────┤│二│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AR玻璃光學檢測機台│MVS-600│3,300,000元││││├──────────┼───────┼─────────┤││││AR玻璃工件移載裝置││350,000元│├──┼───────┼───────┼──────────┼───────┼─────────┤│三│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AR玻璃工件移載裝置││350,000元│├──┼───────┼───────┼──────────┼───────┼─────────┤│四│98年10月5日│98年10月20日│光學模擬軟體││6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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