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自民國10
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債權人周哲宇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柏美公司所簽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柏美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132、132-1、132-7、
132-10、120、119、119-1地號等7筆土地,即臺北市○○區○○街○○○○○號、長春路431至439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7層電梯大樓,連同地下室共64戶,加計慶城街46巷2至42號5層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公寓共100戶,合計16
4戶(包含被告所聲請查封拍賣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社區為訴外人柏美公司以訴外人柏美公司及 林建成 等人為起造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37、35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並於68年完工,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柏美公司在中泰花園社區興建中,即以該公司前負責人 林添福 之配偶 翁猜 名義出售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嗣經多次轉手最後即由原告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至今日,訴外人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雖為周杉益,惟實際上負責人為被告,嗣因中泰花園社區地理位置甚佳導致地價飆漲,彼二人竟為貪圖都市更新後之重大利益,欲以拍賣訴外人柏美公司所有之中泰花園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之方式,排除各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遂與訴外人 蔣炳正 、 葉海瑞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訴外人柏美公司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停業,重新營業後,並未積欠訴外人葉海瑞、被告任何債務,竟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以便查封上開房屋,而由被告假以訴外人柏美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由訴外人蔣炳正及被告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該等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卷宗等公文書,有損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經各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現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作成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書,將本件被告等人提起公訴。詎料,被告於受到上開起訴處分後,竟仍未思反省,明知其對於訴外人柏美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再度持系爭本票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為保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免受侵害,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柏美公司出賣與原告之前手後,再由原
告之前手出賣予原告,故就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履行而言,原告為其前手之債權人,原告之前手則為柏美公司之債權人,故揆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要旨,原告亦得代位柏美公司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則原告亦得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亦得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縱為自第三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其事實上處分權,代位原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疑。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身份,代為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柏美公司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亦有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淘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即債權人周哲宇與債務人柏美公司間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32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柏美公司所簽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柏美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柏美公司前於67年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包括糸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公寓大廈
164戶房,且出售將近一半,因未能保存登記,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訴外人柏美公司此後也處於停業。至99年,上開土地地主推動都市更新,訴外人柏美公司為參與都市更新,擬回購已售出之房屋,然訴外人柏美公司已停業多年,並無現金,故向股東即本件被告周轉以實現計畫。系爭執行名義之五百萬元,乃訴外人柏美公司以股東往來向被告借貸,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轉存訴外人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訴外人柏美公司於10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 施詩記 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而於同年4月18日支付4,135,000元及865,000元之價金,並非不實。原告訴請確認糸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然原告謂代位訴外人柏美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未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柏美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准許。又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所有權,則原告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無理。
㈡姑且不論訴外人柏美公司未曾爭執被告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從而雙方間票據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任何不明確。縱認訴外人柏美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原告既迄未舉證證明此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更未舉證證明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柏美公司及林建成等人為起造人前於67年間分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37、35號建造執照興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包括糸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公寓大廈164戶房,並於68年完工,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柏美公司在中泰花園社區興建中,即以該公司前負責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名義出售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嗣經多次轉手最後即由原告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08頁反面)。
㈡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柏美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卷宗,核屬相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是否有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如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准許。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卷第208頁反面),惟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訴外人柏美公司所簽發102年度第
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是否有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復為被告不爭執,惟承前所述,原告不得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執行程序,是縱認被告所持有訴外人柏美公司所簽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訴外人柏美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先後主張其前手為吳 王麗玉 、 潘靜玉 (見卷第52頁、256頁反面),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原告之前手何人對訴外人柏美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及柏美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負主張舉證之責,即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柏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柏美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即債權人周哲宇與債務人柏美公司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柏美公司所簽發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柏美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