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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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在原審對乙○○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後,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究竟如何違法並無一語道及,而所指摘事項均與上訴是否逾期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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