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印尼商)
1法定代理人RUDIJA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0九號仲裁判斷主文以觀,再抗告人僅就其敗訴之主仲裁提起訴訟,對相對人所提反仲裁而獲勝訴之仲裁判斷,並未起訴否認,此部分之仲裁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就反仲裁判斷其勝訴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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