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巷33丙○○
壽街9己○○
140乙○○
巷41兼上列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丁○○
2段1被告甲○○(請總統府代為轉送)
丑○○(請行政院代為轉送)辛○○(請內政部代為轉送)子○○(請台灣省政府代為轉送)癸○○(請台中縣政府代為轉送)庚○○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等被訴詐欺、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