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
號甲○○
號被上訴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謝仕榮搶奪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查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仕榮)為對造(見一審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卷第一頁),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卻列刑案被告謝仕榮為被告(見同上卷第九頁),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時,亦列謝仕榮為被告(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一審法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判決,仍列謝仕榮為被告【見一審九十二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顯見第一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等起訴之對象即友邦公司加以審判。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仍以友邦公司為其上訴之對象,原判決發現及此,遂改列友邦公司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惟上訴人等對於未經第一審判決之友邦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即難謂合法,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茲上訴人等就刑事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復係維持第一審程序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程序判決,上訴人等就第二審程序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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