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所述相符,原審憑而認定其犯行,採證自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已從輕,難謂不當。上訴意旨置其先前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摭拾共犯在警詢中之片面供證,據以推翻上揭論罪依據,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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