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嘉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林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
號法定代理人歐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原告固與同案另一再審原告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然立旺公司所提起再審之訴,係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之,與再審原告無涉,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再審原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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