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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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
27號(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復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分別確定,執行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屆滿,詎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台灣高雄監獄呈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殘餘刑期,抗告人不服,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所犯煙毒罪,依裁判當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其終審法院,則抗告人因該二罪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該院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抗 字第 52 號裁定(94.0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聲 字第 4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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