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48巷之1號丙○○
之1號甲○○
巷1弄丁○○
號5樓台灣土地銀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被告戊○偽造文書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屆滿,乃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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