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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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84號94原告芊茂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泰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
參加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代表人丙○○
參加人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參加人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8日以「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9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泰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登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30日以(92)智專3(3)05055字第09220538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綜觀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述及:
⑴原告所訴稱系爭專利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上止能深
入整個鏈齒之齒芯內,惟此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無從由圖式中證明其為請求特徵,故系爭專利所請結構特徵仍在於「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
⑵而前揭系爭專利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1圖4、5、6,引證2圖12、13,以及引證5圖13、14中。
⑶另外,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引證4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已揭示其為一體射出成型製作拉鏈上止之裝置,且由引證3圖3及引證4圖1、3、5亦揭示系爭專利可藉由所請裝置或模具以射出成型方式製得具有ㄈ形形狀之塑膠上止,且此ㄈ形體具有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結構。
⑷又原告並未舉出實驗數據可證實引證1確實較系爭專
利易於鬆脫,或是引證2所請上止擋之腳部會因熔融而融蝕掉布帶之厚度而易於扯裂,是引證1至5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
⑸次查,系爭專利為形狀構造之請求而非製作方法之請
求,是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之四個功效,其中,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者屬於製造方法之請求;而將塑膠物品邊緣直角修改成圓弧角,為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週知常識;至原告所述系爭專利其餘所欲達成之功效,復欠缺實驗數據證實,因此系爭專利仍屬習知構造簡單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⒉僅先就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述之各引證案,予以歸納如下:
⑴引證1為公告第216867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⑵引證2為公告第142513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⑶引證3為公告第225190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⑷引證4為公告第219539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⑸引證4為公告第105751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⒊原告就前揭訴願決定違法之處論述如后:
⑴就前述五點訴願決定理由中第⑴點所述的並未有所記載而不能擴大解釋的問題:
①查,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其第二圖之擋邊鏈帶2上
係已成型有所述的上止1,各該上止1下方則繪製有成串的多數鏈齒23,且該已揭示出來的成串鏈齒23並不與上止1有任何連結關係;然而其第4圖中卻有揭示其上止1內包覆有一鏈齒23,該第4圖中的所有元件、包括該最上端鏈齒23,係均具有剖面線,依製圖常識可知:該最上端鏈齒23確係被完整的包覆在上止1內,是足知其第2圖中的上止1係已將一完整的鏈齒23包覆於內。又由該第4圖之大致矩形狀上止1內,即已將一完整鏈齒23予以完整的包覆於內,此亦可由其所有元件均具有剖面線而獲得證明,而且於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專利時,即附有實體之相片,有系爭專利本案卷可稽。惟訴願機關卻未見及此,斷然且草率地主觀認定:「系爭專利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上止能深入整個鏈齒之齒芯內‧‧‧亦無從由圖式中證明」云云,足證訴願機關認定有問題。
②再者,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並搭配原證二之第
四圖所示,該由原告標註於原證二上的「剖面線a」,其即係由上止1一直剖到鏈齒23的齒芯(鏈齒所圍繞成圈的圈內之處)內,由此觀之,系爭專利之上止1確能深入整個鏈齒23的齒芯內(此為製圖常識)。顯見訴願機關「系爭專利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上止能深入整個鏈齒之齒芯內‧‧‧亦無從由圖式中證明」云云之認定,實不足採。
③按「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103條所明定。系爭專利的特徵範圍除依說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外,仍可藉由圖式的揭示,來確定系爭專利的特徵範圍,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上止能深入整個鏈齒之齒芯內,確得從由圖式中證明」,故系爭專利的特徵範圍自包括「上止1能包覆住整個鏈齒23,且該上止1還能深入於該整個鏈齒23的齒芯內」。故原告於被告審定、與訴願機關訴願時所提出之如下功效:系爭專利具有較佳之穩固性(功效1),並能大幅提升其咬合強度(功效3),自確實可採。
⑵就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點之非為專利特徵的問題以及欠缺實驗數據的問題:
①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的一體成型,係
指「一體成型的結構」,而非為「利用一體成型來製成」,前者為結構屬性(形容該兩結構之間係為一體成型的),後者才是方法屬性(界定a元件係利用一體成型的方式來形成於b元件上),兩者並不相同。換言之,系爭專利的上止與擋邊鏈帶之間的聯結關係:係為一體成型的關係,因此係屬於結構的描述,而非指製造方法。
②系爭專利將其上止與擋邊鏈帶之間的關係形容為:
一體成型的,係因為若不如此形容,則將無法表示該上止包覆整個鏈齒、亦無法深入於齒芯內,而這樣的包覆與深入在系爭專利所請的尼龍拉鏈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強度依據,蓋因習知尼龍拉鏈的上止確然極易於脫落、損壞,被告機關亦因為如此的功效改善而獲得被告機關准予新型專利專利。
③至於系爭專利之上止的各側邊係同時具有圓弧導角
的特徵,訴願機關將之謂為: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週知常識。惟,由於時空背景的不同,圓弧導角在目前或許是週知的,但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87年)卻是新知,縱然在引證案的圖式上亦有所繪製,惟其僅為製圖欲求美觀所做的修飾,不代表其當時已具有眾所週知的模具圓弧導角常識,在其說明書中亦未有所論述,更遑論訴願機關亦未提出有利事證或引證,原告礙難甘服。
④末查,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其它功效
,竟直接以欠缺實驗數據證實為由而不予承認,就前述理由三之(一)3所述,本件系爭專利確能達成如下功效,即功效一:包覆於擋邊鏈帶2之最上端的整個鏈齒23與整個擋邊鏈帶2本身,因此具有較佳之穩固性;功效二:其上止1係一體射出成型於其擋邊鏈帶2,因此具有生產快速、方便且降低成本之功效;以及功效三:其還能因此而使上止1更深入於所述最上端的整個鏈齒23的齒蕊內,藉以達到大幅提升其咬合強度的功效等,訴願機關還以極不負責任的態度斷然以欠缺實驗數據為由,拒絕承認該確已存在並能達成的功效上增進,其認定實有不當之處。是本件系爭專利確能達成所述的四點功效上的增進,亦非所能輕易完成,確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
⑶就訴願決定理由第(二)點關於系爭專利的特徵已見於引證1、2、5的問題:
①就引證1而言,訴願機關認為其圖4、5、6已揭示了
系爭專利的表面特徵與功效,惟如原證2所揭引證一之圖五所示,其上止U形體5相當明顯的,根本就是僅包覆其最上方鏈齒的自由端(即原告標註於原證2上的“局部包覆”字樣處),完全大異於系爭專利能夠包覆住一完整鏈齒的第四圖,顯見該引證1不具有系爭專利的功效一。又如原證2所揭引證1之圖4所示,其拉鏈布帶1係於其邊緣處予以反折而形成一弧彎狀的摺合1',請再搭配引證一之圖六所示,該引證一之上止U形體5根本僅係主要在包覆於所述的摺合1',而順帶地再稍稍地包覆到最上方鏈齒的自由端(見引證1圖5之“局部包覆”字樣處),因此,足知引證一之上止U形體5根本並未深入其鏈齒的齒芯,顯見其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三。
②就引證2而言,訴願機關認為其圖12、13已揭示了
系爭專利的表面特徵與功效,惟如原證二所揭引證2之圖13所示,很明顯的,其上止擋1僅包覆於其最上方鏈齒的自由端(相同於引證1的圖5),而並非包覆住一完整的鏈齒;此由其圖12亦可知之甚明,引證2之圖12中,其上止擋1根本就僅包覆於其布帶2的邊緣,此由圖12之布帶2剖面線係與其上止擋1所包夾部分的剖面線係完全相同可得到證明(此為製圖常識,不多贅述),且其鏈齒排3的最上方鏈齒與該上止擋1之間係為鄰接狀態,故縱使該最上方且相鄰的鏈齒會與該上止1有連結關係,亦必然地僅有局部(例如其自由端)被包覆住,而非一整個鏈齒,否則其圖12豈非繪製錯誤!?而既然該引證2的上止1並無法包覆住整個鏈齒,則其上止1當然亦無法深入其鏈齒的齒芯,顯見引證2確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進一步的功效1與功效3。
③就引證5而言,訴願機關認為其圖13、14已揭示了
系爭專利的表面特徵與功效,惟如原證2所揭引證5之圖13所示,其支持帶12的邊緣係反折出弧狀彎折的帶緣13',而其鏈齒排14'係包繞於該帶緣13'的一包繞體(原告自行標註)上,且止擋構件22又包覆於該包繞體與局部鏈齒,因此其圖14中之圈狀鏈齒所包覆的乃是包繞體。又如其圖14所示之剖面圖,其所有的元件都加上了剖面線,唯獨鏈齒排14'僅局部具有剖面線,以製圖常識來看,該鏈齒排14'根本僅局部伸入於其二模31、32之間,而非有一整個鏈齒被完整的收容在該二模31、32之間,否則何以唯獨僅有該鏈齒14'係局部被加上剖面線!?此確已昭然若揭。另該鏈齒排14'係包繞於所述包繞體上,內部所剩空間有限,因此其即使注入塑液亦無法充滿整個齒芯,而僅係黏著於其齒芯的局部內緣處而已,咬合強度仍遠弱於系爭專利。是該引證五仍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進一步的功效一與功效3。
④如上所述引證1、引證2及引證5均未能具備系爭專
利之功效,惟訴願機關卻仍認該引證1、引證2及引證5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的表面特徵與功效而認定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謬誤。
⑷就訴願決定理由第(三)點關於系爭專利的特徵已見於引證3、4的問題:
①就引證3、4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已揭示其為一體射出
成型的問題而言,該引證3、4係屬於塑鋼拉鏈(見引證3、4之專利名稱),反觀系爭專利,其開宗明義地即早已於其專利名稱中明白的限定其為尼龍拉鏈,二者其結構有極大差異:
A、塑鋼拉鏈之鏈齒係一體射出成型,單齒及單齒間係分開各自獨立,其塑鋼拉鏈之上止僅包覆擋邊布帶突出之紗蕊,並未包覆鏈齒,即拉鏈上止與其他鏈齒也係分開的,故引證3、4既屬於塑鋼拉鏈,其拉鏈上止與其他鏈齒也應係分開的,訴願理由書雖載「由引證3圖3及引證4圖1、3、5亦揭示系爭專利可藉由所請裝置或模具以射出成型方式製得具有ㄈ形形狀之塑膠上止,且此ㄈ形體具有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即布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結構。」云云,但細觀引證3的圖3與引證4的圖1、3、5,根本看不出其為ㄈ形、且能包覆於最上端鏈齒等情,訴願機關此認定實有問題。
B、而尼龍拉鏈之鏈齒係用尼龍線捲繞成圓圈狀而成,鏈齒與鏈齒間互相相連,多數鏈齒相連成型後,與擋邊布帶車縫在一起。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以上止一體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其最上端的整個鏈齒,故與其他之多數鏈齒亦連接在一起,藉以提升拉鏈上止之結構強度。②簡言之,如引證3、4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
證3的圖3與引證4的圖1、3、5所示,一體射出成型原本即係為塑鋼拉鏈鏈齒等的輕易製作方式,引證
3、4的改良重點在於其模製時的定位性,與系爭專利屬尼龍拉鏈,係以上止一體射出成型方式包覆於其最上端的整個鏈齒,而與其他之多數鏈齒亦連接在一起,藉以提升拉鏈上止之結構強度等此極為困難之製作方式,有明顯差異,兩者本不應相提並論,更不宜將引證3、4之構造作為本專利舉發案之舉發證據。況且,由引證3的圖3與引證4的圖1、3、5,根本不能看出其為ㄈ形且能包覆於最上端鏈齒等情事,又別無任何事證或引證來加以證明其為ㄈ形且能包覆於最上端鏈齒等情況下,訴願機關卻以此作為舉發成立之理由,實令人難以接受。
⑸就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關於引證1、2之所述缺失係缺乏實驗數據來加以證實的問題:
①原證2所揭的引證1圖5所示,其上止U形體5確實僅
包覆於其最上端鏈齒的一小部分(原告自行標註的“局部包覆”字樣處),而系爭專利則係包覆於其最上端的一個完整鏈齒處(已如前述),則其間的咬合強度將是系爭專利遠優於引證1,此為射出成型或包覆成型的週知常識,無須加以實驗證明,且引證1上止U形體的易於鬆脫問題,乃舉凡穿過早期(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夾克的人仕所週知的缺失,何須實驗數據來證明。如需實驗數據證明,只要提出原證2樣品與系爭專利樣品,一起送測試即可明白。
②而原證2所揭的引證2圖12所示,上止擋1兩端之腳
部1a、1b,確係深入地將其布帶2融蝕至極薄,當此情況下,當拉頭不斷拉址而使該拉頭做用於該上止擋1時,若然此作用力過大或施力過猛,將確然易於在該極薄處被址裂,此由其圖12觀之甚明,實毋須實驗數據證明。如此極易於明白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週知的道理、常識,訴願機關卻要原告提出實驗數據報告,豈非有意刁難?⒋系爭新型專利既已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上之增進,即具有「進步性」。
⑴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
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者,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此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02號判決要旨所明載,加以專利法所規定的專利包括發明、新型與新式樣,而其區分係在於訴求要件的不同: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的手段而言,在原理上須為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別,此觀前揭判決要旨內容即明,是就本件系爭專利而言,訴願機關斷不得以發明專利之嚴苛條件來審查本件新型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否則違背前揭判決要旨內容。
⑵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具新穎性,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項之界定,係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兩者均符合,始足當之,此尋釋該法條之深入意旨即可得知。又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一詞,依被告機關發行之89年1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述,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亦即具有進步性。
⑶今系爭專利,既已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上之增
進,應足堪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亦即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本件系爭專利既已能產生如前述之諸多進步性功效,即具有「進步性」。
⒌綜上論述,系爭專利能達成進一步的功效,確實具有引
證1至引證5所無法達成的功效上增進,即具有進步性,並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當之處,不足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原告訴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圖所示,該最上端鏈
齒23確係被完整的包覆在上止1內,是足知其第2圖中的上止1係已將鏈齒23包覆於內,並附有實體相片可稽;且原告認為藉由圖式的揭示可確定系爭專利的特徵範圍,同時亦可採信系爭案有較佳之穩固性(功效1)及提升其咬合強度(功效2)。然查圖式並非專利申請的對象,而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準,原告在舉發及訴願中所述之「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上止還能深入整個鏈齒的齒蕊內」等文字內容並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且上述文字亦非系爭專利主要請求之唯一必要技術特徵,因此不構成請求專利保護之對象。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特徵:「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於原舉發附件3(即引證1)─82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隱形拉鏈用上端檔」專利案圖4、5、6中,原舉發附件4(即引證2)─79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配附上止檔於拉鏈條之裝置」專利案圖12與圖13,原舉發附件5(即引證3)─83年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拉鏈上止、鳥爪與下檔射出成型定位機構之改良」專利案圖三,原舉發附件6(即引證4)─83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鋼拉鏈上止檔及插銷、方塊成型模具的改良構造」專利案圖1、3、5中,原舉發附件7、8(即引證5)─77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在拉鏈上注射塑製止檔之裝置」專利案圖13與14等引證案中,皆已見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特徵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得到之結構。
⒉原告又訴稱,系爭專利所謂之「一體成型」係指「一體
成型的結構」而非「利用一體成型來製成」,系爭專利的上止與檔邊鏈帶之間的聯結係為一體成型的關係,因此係屬於結構的描述而非指製造方法。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未有「一體成型的結構」之記載,但是所請「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檔邊帶」之內容,確屬方法之請求,且原告所指藉由一體射出成型方式來形成具一體成型的上止與檔邊鏈帶之間的聯結,由引證2至5所請內容及圖式中可勾稽連結證明並非首創之方式與創新之結構特徵。
⒊原告又訴稱系爭專利具圓弧導角之特徵,於引證1至5所
示圖式中都有揭示,難謂其僅為製圖欲求美觀所做的修飾,且修飾為圓弧導角對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而言,屬週知常識並非新穎之技術。
⒋原告又訴稱,訴願機關未考慮到系爭專利具較佳之穩固
性(功效1)、生產快速、方便且降低成本(功效2)及提升其咬合強度(功效3)。查此三功效係原告單方認定,由於其所請結構特徵已於引證1至5中揭示,因此僅以文字描述但未見實驗數據證實佐證,實難認定其所具有之功效優於習知。
⒌原告又訴稱,引證1所請之上止並未深入鏈齒齒芯而未
具系爭專利之功效三,引證2上止僅包覆步帶邊緣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1與功效3,引證5注入塑液無法充滿整個齒蕊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1與功效3。查此功效之比對係純以圖式上所顯示之差異來比較,但未見科學實驗數據佐證,實難認定其所具有之功效優於習知,且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專利所申請結構特徵:「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與擋邊鏈帶」之請求已見於引證1至5揭示,而非以圖式之比較來認定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⒍原告又訴稱,引證3、4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3
的圖3與引證4的圖1、3、5為塑鋼拉鏈的製作方式,與系爭專利屬尼龍拉鏈之製作方式明顯差異,且未能看出其為ㄈ形且能包覆於最上端鏈齒等情事。查此理由提及製作方式之不同來顯示與引證3、4不同,但原告起訴理由認為與「利用一體成型來製成」無關,且無論原料是尼龍或是塑鋼,皆屬高分子射出成形加工技術之利用,技術上利用原理皆相同,原告再提及製作方式之差異,則非屬新型專利申請範疇,此點已在原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書提及。又引證3及引證4在原舉發理由中係用來證明以射出成型方式可製得具有ㄈ形形狀之塑膠上止,且此ㄈ形體包覆於鏈齒上之結構。因此起訴理由強調尼龍拉鏈採一體射出成型之技術,實屬公知拉鏈射出成型技術轉用在尼龍拉鏈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⒎原告又訴稱,引證1圖5僅局部包覆,咬合強力不及系爭
專利,引證2圖12易被扯裂,因此毋須實驗證明。如前所述,此功效之比對係純以圖式上所顯示之差異來比較,若未以科學實驗數據佐證,實難認定其所具有之功效優於習知。
⒏原告又訴稱,系爭專利既已具突出技術特徵及功效上之
增進,即具有進步性。然查原告所認定之功效純以圖式上所顯示之差異來比對,未以科學實驗數據佐證,實難認定其所具有之功效優於習知。且原告認定之突出技術特徵,或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或以製作方式之差異來比較,皆非專利新型審核及保護之範圍,然而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特徵:「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確實已於引證1至引證5中揭示,實難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技術特徵與引證不同且功效優於習知。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形狀構造之請求而非製作方法之
請求,系爭專利所強調其為一體射出成型之特徵不能視為請求之創新特徵,而原告所強調系爭專利「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上止還能深入整個鏈齒的齒蕊內」等內容未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不能亦無從由其圖式中證明其為請求特徵;而由引證1至引證5中確實可勾稽連接證實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
且將物品邊緣直角線修改成圓弧角,亦是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週知常識,並非新穎技術,且上述構造在引證1至引證5附圖中亦可見得。又起訴理由所希冀達成功效僅為文字描述未見實驗數據證實,實難認定所具功效優於習知,因此系爭專利形狀構造僅屬習知構造簡單變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起訴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該上止係分別設置於拉鏈之擋邊鏈帶上方,恰令各上止位於最上端之鏈齒上方,且其中該上止係厚度高於鏈齒之高度,令尼龍拉鏈所嵌入之拉鏈頭拉合至上端時可由上止之內側抵靠拉鏈頭之隔板,且同時由該上止之外側抵靠著拉鏈頭之側端緣,而且有阻擋拉鏈頭脫離之效果;其特徵在於:該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以具有較佳之穩固性,且該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再者該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而具有較佳之安全性。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3為82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隱型拉鏈用上端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4為79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配附上止擋於拉鏈條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附件5為83年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拉鏈上止、鳥爪與下擋射出成型定位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舉發附件6為83年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鋼拉鏈上止擋及插銷、方塊成型模具的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舉發附件7、8為77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在拉鏈上注射塑製止擋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5)。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所請之U形體上止亦是具略呈ㄈ形體,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等結構;引證2並未有塑鋼材料之記載,且由其附圖12與圖13可看出以射出成型之方式一體射出成形於擋鏈邊帶上而製得塑膠鏈齒上止擋,且上止擋亦呈ㄈ形體並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而成之結構;而由引證3之附圖3以及引證4之附圖2得知,其皆可藉由所請裝置或模具以射出成型之方式製得具ㄈ形體之塑膠上止擋,並有ㄈ形體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而成之構造;引證5之圖13、14已揭示,將拉鍊帶最上端齒鏈位於模穴內後,再藉由塑膠射出成型方式製得包覆鏈齒之ㄈ形上止擋結構,其技術及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由引證1至5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請上止係略呈ㄈ形體,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而成之結構特徵,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主要特徵揭示之結構,而引證2至5亦已證實藉由塑膠射出成型之方式亦已為拉鍊上止所採用之方式且將物品邊緣直角線修正成圓弧角,亦是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週知之常識,故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一再強調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圖配合第4圖觀之,系爭專利之上止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能深入整個鏈齒之齒蕊內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並未言及上止能包覆「整個」鏈齒甚至「深入齒蕊內」。況查,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一)敘述:
「按目前尼龍拉鏈之上止,配合參加附件一之實體照片,大致有二種結構,其一為以金屬片彎折夾持定位於擋邊鏈帶之上方鏈齒,其二為以超音波熔合方式形成擋塊,經查前述二種結構存在有如下缺失:⒈以金屬片彎折夾持定位於擋邊鏈帶之上止,容易使用後脫離,且亦會刮傷使用者。⒉以超音波熔合方式在擋邊鏈帶⑵(參考圖1)之上方熔合形成一擋塊⑷,必然形成毛邊容易刮傷使用者,而且因超音波熔合方式僅能在上側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⑵,故其穩固性不佳,容易脫落。是以本創作者乃有鑑於此,經過不斷的研究改良,而提供一種尼龍拉鏈之上止結構改良,以達到下列目的:
⒈藉由上止係由上、下及內側以ㄈ形體結構包覆於擋邊鏈帶,因此具有較佳之穩固性不會有以往習用拉鏈因拉鏈頭往復抽拉而造成上止鬆動或脫落之情形。⒉上止之各側邊同時具有圓弧導角以避免刮傷使用者。」可知圖1為先前技術,與圖2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僅於其上止包覆檔邊鏈帶及各側邊具有圓弧導角而已;至於原告所一再強調之系爭專利之上止能包覆於整個鏈齒,且能深入整個鏈齒之齒蕊內云云,實則在先前技術(即圖1)中已完全揭示。次查,系爭專利所請結構特徵「上止係略呈ㄈ形體,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已見於引證1圖4、5、6,引證2圖
12、13,以及引證5圖13、14中;另外,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引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示其為一體射出成型製作拉鍊上止之裝置,且由引證3圖3及引證4圖1、3、5亦揭示系爭專利可藉由所請裝置或模具以射出成型方式製得具有ㄈ形形狀之塑膠上止,且此ㄈ形體具有由上、下以及內側包覆擋邊鏈帶之最上端鏈齒與擋邊鏈帶之結構;是引證1至5及前揭系爭案說明書所引先前技術,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結構特徵。復查,系爭專利為形狀構造之請求而非製作方法之請求,其上止係一體射出成形於該擋邊鏈帶者,屬於製造方法之請求;而將塑膠物品邊緣直角修改成圓弧角,為塑膠射出成型及模具加工業者所週知常識,且於引證1至5所示之圖式中均有揭示;至原告所述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相較於引證1至5並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乃屬習知構造簡單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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