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2日之某時起,至95年5月3日下午
4時許止,每2日1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0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三、扣案透明晶體5包及扣案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2.1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院95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毒品,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與其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依通常之方式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相關變更│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條第│││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1項規定,比較│││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變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論依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刑法47條,或修│││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正後刑法47條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1項,均構成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應逕依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整體比│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刑法,││較結果│時法││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亦│││裁判│同上。│較有利,修正前│││時法││之刑法較有利被│││││告│└───┴──┴───────────────────────────────────┴───────┘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