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739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邱于惠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兩人共同上班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中國人壽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皮下淤傷、左手淺表皮紅痕等傷害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開放性辦公空間中,口出「賤女人」、「幹你娘」之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于惠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2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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