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白麗琴 於民國86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白麗琴於90年8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售予相對人,並於90年9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白麗琴於86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75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貸款契約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5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02,36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雨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