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36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論罪科刑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段之規定,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任何怨隙,被告竟無端毆打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及胸部鈍傷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以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職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最低│║較結果││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刑度及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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