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3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9月4日),因前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該院9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遂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9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先後於⑴95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經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⑵95年5月19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2月14日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前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院檢驗報告3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屆滿6個月以上、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遂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連續犯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3次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8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9月4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業與其內殘餘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另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