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3年度易字第887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不僅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且已依和解書償還半數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22,900元,餘款按月攤還,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捐助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5萬元,有捐助收據
1紙附卷足憑,善舉可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上情,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