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111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伍公克)、塑膠鏟子貳支(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小燈泡吸食器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奶瓶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伍公克)、塑膠鏟子貳支(殘留海洛因量微無法完全析離)、小燈泡吸食器壹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奶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7月1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晚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或高雄縣大社鄉長青賓館等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2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在前開住處或長青賓館等地點,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約3、4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1月
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3樓因另案為警查獲,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搜索進而採尿送驗查獲;又於95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長青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下列物品:
(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
0.35公克)、(二)將海洛因舀入針筒以供施打所使用之塑膠鏟子2支(均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小燈泡吸食器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四)預備供己施打海洛因之針筒2支、(五)預備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奶瓶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3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各該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如下:(一)白粉2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582號鑑定通知書為憑;(二)扣案塑膠鏟子2支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小燈泡吸食器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及奶瓶吸食器
1個則未驗出毒品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報告編號:9507-66、9507-67、9507-68、9507-69、9507-70、9507-71)。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以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部分之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且比較結果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扣案塑膠鏟子2支(殘留有海洛因量微應無法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小燈泡吸食器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應無法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奶瓶吸食器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均如前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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