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嗣先於同年3月24日14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當場由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為警於同年3月7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溫資源回收場」內查獲甲○○竊盜罪嫌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8日、95年3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3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4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卷第23頁、高縣警刑肅竊字第0950080157號卷第11頁);另95年3月24日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13日9506-75號之檢驗報告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95年
3月7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晶體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可稽。是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沒收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