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池豐 視同上訴人 汪池朋 佐法定代理人 周采澐 視同上訴人 汪秀翎
汪池榮 汪月圓 池淑雯 汪 昱伶 被上訴人 池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余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池齊妹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池豐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汪池朋佐 、汪秀翎、汪池榮、汪月圓、池淑雯、 汪昱伶 ,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汪池朋佐、汪秀翎、汪池榮、汪月圓、池淑雯、汪昱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死亡,所遺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伊、池豐、汪池榮、汪月圓、池淑雯、汪昱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汪池朋佐及汪秀翎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4分之1。兩造就池齊妹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池齊妹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分割池齊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池淑雯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16之2號房地)對外通行必經之處,屬楊梅都市計畫編定之人行道用地,上訴人對該地有使用及情感上密切依存關係,該地屬16之2號房地之從物,應將之分歸上訴人,由上訴人補償其他繼承人,亦可變價分割編號1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池齊妹所遺遺產應分割為:編號1土地分歸上訴人,其餘遺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
三、視同上訴人汪池朋佐、汪秀翎、汪池榮、汪月圓、汪昱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㈠查,被繼承人池齊妹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其所遺未分割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汪池榮、汪月圓、池淑雯、汪昱伶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視同上訴人汪池朋佐及汪秀翎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4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33、56至64、81、133至144頁),並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次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將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地價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8、9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始屬妥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關於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法:⒈編號1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位在上訴人所有16之2號房地正
前方,自該房地須經編號1土地始可通達桃園市楊梅區復興路197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87、89、151、153、223頁、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如將編號1土地分歸池豐以外之其他繼承人,16之2號房地勢因未臨路而難以使用;且編號1土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依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30萬2,400元(計算式:25,200×12=302,4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285頁),若分割該土地予兩造分別共有,於房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亦非便利,況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就編號1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考量兩造因訴訟攻防歧見日深,若就編號1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法律關係仍屬複雜,難免另起爭端,無謂增加利用該不動產之成本,被上訴人主張分割該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尚非妥適。爰斟酌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並符合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不動產利用效益等節,將編號1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⒉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7、208、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編號1土地以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30萬2,4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得以之計算該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因分得編號1土地,較其他繼承人多受分配,應按該地價值,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一欄所示。
⒊又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可稽。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法院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外,無庸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編號1土地應分歸上訴人所有,其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就應受補償之金額,於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所示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池齊妹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池豐所有,池豐應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一欄所示。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88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1萬6,780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9彰化銀行存款2萬4,135元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池月華7分之12池豐7分之13汪池榮7分之14汪月圓7分之15池淑雯7分之16汪昱伶7分之17汪池朋佐14分之18汪秀翎14分之1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1池月華4萬3,200元2汪池榮4萬3,200元3汪月圓4萬3,200元4池淑雯4萬3,200元5汪昱伶4萬3,200元6汪池朋佐2萬1,600元7汪秀翎2萬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