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7230號、第10599號、第12002號、第13619號、第13624號、第14466號、第14491號、第14548號、第18042號、第18357號、第1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偉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9至26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竊盜既遂罪、編號14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其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之意,惟原審排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調解之日期為假日,經被告於同年5月17日致電確認後,原審法院雖表示會另排調解時間,然被告均未再收到原審排定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通知,反於另案入監執行後,直接收到本案原審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再與本件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並重新酌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竊盜既遂、編號14所示竊盜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㈣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原審於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就本案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為「112年5月22日」,而當日係「星期一」(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47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獲知上開調解日期,亦明知該期日並非假日,卻未依期到場與相關被害人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
且被告除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本想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但於今年8月30日遭他人跳票,不知如何向被害人說明等語外,並未實際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是其辯稱有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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