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婉羚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光明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2年8月29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復佐以本件被告係另案通緝到案,又有多件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是檢察官認被告難適於進行戒癮治療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須負擔自身在外租屋及每月貼補家用費用而感到生活壓力極大,近期復因詐騙官司纏身,致被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達無法如一般人理性判斷行為結果之程度,又因誤交損友等情,於一時失慮下施用毒品。又被告之犯行為初犯,無施用毒品前科,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犯後全力配合警方查緝,願意供出上游、指認上家,無心生藏匿毒品或逃逸之意圖,犯後態度良好,對其犯行亦已感到悔恨不已並坦承不諱,再兼衡被告從事餐飲業多年,有能力及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相關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光明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毒偵卷第16、18、5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依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尚另因涉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是檢察官認難以期待被告日後得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於其裁量範圍內聲請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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