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告 池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池淑雯 兼訴訟代理人 池豐 被告 汪池朋佐 法定代理人 周采澐 被告 汪秀翎
汪池榮 汪月圓 汪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池齊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汪池朋佐、汪秀翎、汪池榮、汪月圓、汪昱伶(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汪池朋佐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死亡,其所遺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配偶 汪阿金 已於81年2月22日死亡,所育4子4女中,長子 池汪祥 幼亡絕嗣,三子 汪池衡 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池齊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遺產分割,幾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就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池淑雯及池豐(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池淑雯2人)辯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所遺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池淑雯2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乃楊梅都市計畫內編定之人行道地,不得為其他用途,且在池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池豐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前,為池豐住家唯一通路,負有袋地通行義務,若分歸予其他繼承人,會影響池豐住處出路,且除池豐外非其他繼承人使用或感情上不可分離,池豐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故應分歸予池豐,池豐分得後願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嗣桃園市政府徵收時池豐再將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予其他繼承人,若其他繼承人未取得徵收補償,則可對池豐行使抵押權,若一定要池豐補償,池豐願意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32090號之函文,按公告現值16%補償;附表一編號2、7土地同屬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且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又無不可合併分割之問題,應合併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存款部分應先扣除相關分割費用後再平分;其餘部分則同意按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汪池朋佐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所遺遺產僅餘附表一仍維持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配偶汪阿金先於其過世,所育4子4女中長子池汪祥幼亡絕嗣,三子汪池衡於103年9月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代位繼承,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其餘子女、孫子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兩造未就被繼承人池齊妹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7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8至9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4、133至144頁)。又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載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池齊妹時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池齊妹死亡時雖登記於被繼承人池齊妹名下,惟其後經池豐以遺囑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池豐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6頁,卷二第47至52頁),且依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背面)及該案卷宗顯示,原告前與汪昱伶訴請池豐塗銷前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可認該2筆土地現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卷二第第102頁背面),汪池朋佐5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87、1199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池齊妹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
均分配,池豐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歸池豐,編號2、7土地合併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部分應先扣除相關分割費用後再平分,其餘則按法定應繼分分割。而池豐主張由其獨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無非係以該土地為楊梅都市計畫內編定之人行道地,並為其住家唯一對外通路,然尚無從因此逕將該土地分歸予池豐單獨所有,再者,該土地若分歸由池豐獨得,勢將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池豐就是否因此補償其他繼承人乙節,先表示僅願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嗣取得徵收補償金後再將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分予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然此將使其他繼承人得否受有補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其他繼承人實有不公,經原告表示池豐若欲單獨取得遺產應直接以現金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被告始表示願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32090號之函文按公告現值16%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池豐是否確有補償之意已非無疑,且其所述之補償金額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時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標準,無法真實反應該土地之市價,亦難認為公平合理;又附表一編號2、7土地未相鄰,並無合併後再為分割之必要,池豐主張予以合併後再行分割,亦乏依據;至於分割費用,池豐稱目前為起訴費,日後則有鑑定費、差旅費或其他未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起訴之裁判費、鑑定費、差旅費等乃日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後續就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裁判,其他未知費用既屬未定,更無從逕予扣除。 基上 ,池豐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各繼承人分得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且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池豐若確有完整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需求,亦得向其餘繼承人價購,無損於任一造之權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池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8日所提書狀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2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92分之188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1萬6,780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9彰化銀行存款2萬4,135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池齊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池月華7分之12被告汪池朋佐14分之13被告汪秀翎14分之14被告汪池榮7分之15被告汪月圓7分之16被告池淑雯7分之17被告汪昱伶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