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泓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腦休」更正為「腦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數下,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侯○崴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為人體重要位置,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告江泓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侯○崴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36分,在獄內之信舍7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江泓助認侯○崴在嘲笑其患有妥瑞氏症而惱休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原子筆攻擊侯○崴數下,致侯○崴頭部受有挫傷。嗣經侯○崴具狀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侯○崴告訴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泓助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崴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被告作案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