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於交岔路口中,欲迴轉進入中華路,適告訴人王○瑋(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即緊急剎車,致其騎乘機車前後輪鎖死而自摔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